争论的焦点是汽车租赁公司做为汽车的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对事故受害者的垫付责任,而是否承担垫付责任关键就是1991年实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以下简称《办法》31条)能否适用于汽车租赁公司。
结论: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一、所有人垫付责任不是一种典型的责任形式,《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所有人垫付制度;
二、通过对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确定交通事故的终责任承担原则应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担原则。
所有人只有在满足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所有人能控制该车的运行支配;二是该车的运行利益属于所有人。而汽车租赁公司作为租赁汽车的所有人并不能满足这两个条件,汽车租出后,不在汽车租赁公司的控制范围下,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在承租人手中,承租人通过支配运行该车来获取他的运行利益,可以用于经营,也可以用于自己使用。而租赁公司除了收取租赁费之外,并不能取得该车出租期间的运行利益。所以,汽车租赁公司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三、汽车租赁公司应对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任何单位或企业都应该对自己的经营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汽车租赁公司也不例外。如果汽车租赁公司在经营中有违法违规情况,且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害,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如有违约行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责任汽车租赁公司都不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投保强制保险或其在订立租赁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对承租人驾驶资格审慎的审查义务,承租人或受害人也可以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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